(2017)陕0326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诉被告庞云鹏、庞宣华、翟桢良、张斌、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庞云鹏,庞宣华,翟桢良,张斌,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8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中段(中苑大酒店一楼东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67115984U。负责人张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宁会,该行信贷部资产保全客户经理。被告庞云鹏,男,生于1989年6月28日,汉族。被告庞宣华,男,生于1967年4月19日,汉族。被告翟桢良,男,生于1969年10月2日,汉族。(缺席)被告张斌,男,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被告XX,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号(广电大厦1、2层)。负责人史小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少波,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诉被告庞云鹏、庞宣华、翟桢良、张斌、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宁会和被告庞云鹏、庞宣华、张斌、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桢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云鹏于2016年1月29日在我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年利率为9.75%,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庞云鹏、庞宣华、翟桢良向原告出具了宝鸡精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出具了该有限公司担保函,(被告庞云鹏、庞宣华系宝鸡精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庞云鹏根据借款合同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斌、XX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斌、XX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被告庞云鹏拿到借款后,开始还能按约定按时付息,2017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庞云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两次分别还款5000元,我行于2017年2月17日分别向庞云鹏、庞宣华、张斌、XX下发了律师函催收拖欠的贷款本息,四人均当面签收;庞云鹏于2017年2月27日还款10万元,其后再未归还拖欠的借款的本息,被告庞宣华、张斌、XX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在正式发放前,按照我行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庞云鹏于2016年1月29日在该保险公司办理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1561006710,缴纳保费10750.54元,2017年3月1日,我行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向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书面签发了索赔申请书,但该保险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理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庞云鹏归还借款本金397060.69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拖欠利息8166.93元,本息合计405227.62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庞宣华、翟桢良承担保证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斌、XX承担保证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理赔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庞云鹏承担。被告庞云鹏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但是因为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给我些时间,本金我会按数归还,希望原告能将利息放弃。被告庞宣华辩称,被告庞云鹏借款,我向其担保也是事实。因被告庞云鹏因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给庞云鹏些时间。被告张斌辩称,庞云鹏借款,我为其做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到期后,我也向借款人督促过让其偿还借款本息,但是因借款人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给些时间。被告XX辩称,庞云鹏借款,我为其做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因借款人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给些时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我方已向原告方提交了理赔及债权转让资料,目前还在处理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该赔偿的我方会进行赔偿。被告翟桢良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庞云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云鹏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年利率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张斌、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宝鸡精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29日,被告庞云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15610016710,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证人)为庞云鹏,被保险人(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保险金额为537500元,保险费10750.5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免赔率为核定金额损失的20%,赔款等待期为30天等等,同时《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和相关担保人进行追偿后,对于不足以清偿投保人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剩余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2016年1月29日,原告即向被告庞云鹏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庞云鹏拿到借款后,借期内还能按约定按时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庞云鹏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律师函进行催收,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庞云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60.69元及部分利息未清偿。2017年3月1日,原告向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书面发出索赔申请书,但该保险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庞云鹏归还借款本金397060.69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拖欠利息8166.93元,本息合计405227.62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庞宣华、翟桢良承担保证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张斌、XX承担保证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理赔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庞云鹏承担。另查明,被告庞云鹏、庞宣华、翟桢良为宝鸡精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云鹏和股东庞宣华的签名。还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庞云鹏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8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归还本金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还款流水单、律师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保证保险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庞云鹏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庞云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眉庞云鹏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斌、XX自愿为庞云鹏的借款担保,依法应当承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云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按照《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原告向借款人和相关担保人进行追偿后,对于不足以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剩余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该向原告赔偿。宝鸡精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庞宣华、翟桢良虽为宝鸡精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但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庞宣华、翟桢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云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237060.69元、利息8166.93元(至2017年5月15日),并支付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斌、XX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其他被告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3689元,由被告庞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