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2017年5月4日因盗窃被腾冲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腾冲市人民医院1号楼3楼儿科住院病房内,将到人民医院照看儿子治病的黄某某放在64床病房内的黑色双肩包1个、步步高vivo牌Y55A型手机1部盗走。被告人董某某在包内窃取了人民币130余元后将包丢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7)第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任明鑫的住院病历;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腾价认【2017】2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盗窃的步步高vivo牌Y55A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