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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9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英诉被告汪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汪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2民初97号原告:陈桂英,女,汉族,1952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汪文金,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陈桂英诉被告汪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诉称,被告汪文金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整,称其家中有急事,并答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期间在2016年4月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还款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欠款12500元整。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汪文金在诉讼中没有作出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汪文金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今借陈桂英现金23000元整,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汪文金,2015年7月10日,632801197708132713,1899737****。被告汪文金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之后在2016年4月份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还款5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欠款12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要求被告汪文金偿还原告的欠款1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汪文金所写借款借条原始凭证一份。被告汪文金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汪文金向原告陈桂英出具借条,取得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桂英与被告汪文金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23000元,被告汪文金拖欠原告陈桂英借款剩余欠款12500元一直不予归还,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文金归还借款剩余欠款12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文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陈桂英剩余欠款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文金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