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6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军海与陈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军海,陈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065号原告:楼军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系原告之母)。被告:陈湟。原告楼军海与被告陈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楼军海变更对利息的诉请,即主张从逾期之日起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楼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军海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楼军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作经商资金用,亲笔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利息民间借贷以1分半年计算。可是早已逾期,拖欠至���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春节被告父亲称2016年会归还,但过后毫无信用,至今未还。被告陈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明。本院对原告楼军海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湟向原告楼军海借款共计50000元,有被告陈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湟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楼军海变更诉请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湟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楼军海可主张自被告陈湟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利息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楼军海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军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陈湟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 竟 伟代理审判员 童 美 环人民陪审员 朱 君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琚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