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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麻飞、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飞,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飞,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工业集聚区文化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洪跃宾。上诉人麻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飞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以调岗为由逼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无奈之下才提出离职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麻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按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依法签订合法、有效、规范的劳动合同,另支付劳动者务工期间一倍的劳动报酬26400元;2、被告因严重违反法定工时规定依法支付务工期间超出正常工时之外的劳动报酬13191元;3、被告因长期一贯无故严重拖欠工资,依法支付赔偿金6600元;4、被告因单方违约、��法、为推卸、逃避责任强制以调岗为由逼迫劳动者离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5、被告依法支付因严重违法解除、终止合同,侵犯、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400元;6、被告依法支付劳动者被逼迫离职后应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迟迟无故拒不支付的应另支付经济金的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11000元;7、被告依法支付因单方严重违约,违反劳动合同承诺而应依法支付违约金4400元;8、被告依法支付务工期间因严重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给劳动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告依法支付因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应依法赔偿的各种损失10000元;10、被告因未按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给劳动者兑现落实健康体检、社会福利、劳保待遇、年休假、高温、高寒补贴等义务,依法赔偿各种损失5000元;11、被告依法支付应给未给的2016年8、9、10三个月全额工资的差额部分与因企业未依法办理、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手续,依法仍应支付的2016年11、12月份与2017年1、2、3、4、5月份七个月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期间的依法应得劳动报酬15880元;12、被告支付其在被告处务工期间因值夜班在厂区巡逻时因光线不好,不小心绊倒摔伤住院治疗期间2016年3月6日至3月18日12天的医疗费用1895元;1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麻飞2015年10月19日应聘到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为夜班保安,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700元,正式工资为2200元(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工资400元……),应聘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其是平舆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事业全供在编人员,白天在平舆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工作,夜晚到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夜班保安的工作,且在入职时,原告未向公司提交办理社保的相关材料。2016年10月24日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告知原告麻飞将其调岗到白班车间工作,2016年10月25日,原告麻飞与其保安队长交接工作后主动离职。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麻飞与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就订立了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认可,故原告麻飞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麻飞到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应聘的岗位为夜班保安,应聘时明知其工作时长为十二个小时,而且其也明知保安工资高于同公司同等级别其他八小时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其请求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超出正常工时之外的劳动报酬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但原告麻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工资收入损失,且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已将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完毕,故对原告麻飞请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调动岗位,劳动者有权利拒绝,公司不可强制调岗,但本案中,原告麻飞在应聘时其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其另有工作,在公司为其调岗时,其并没有向公司说明其难处,积极的与公司协商解决问题,而是认为公司是对其打击报复,在通知其调岗的第二天仅在告知保安队长并交接物品后,主动离职,且离职后没有再到公司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行为并不能认定为系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单方违约、强制调离岗位、违法解除、终止合同,故原告麻飞请求的第四、五、六、七、十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麻飞请求的第八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务工期间因严重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给劳动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麻飞虽陈述因为其工作上的问题,其妻子精神压力大,整天睡不着,小孩精神恍惚,影响到学习,其本人也收到很大的心灵创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为与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接触期间��被告对其及其家庭具有侵权行为,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麻飞在平舆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已建立了社保关系,且其在入职时(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公司已在办理入职手续时,书面告知本人办理社保关系并要求我提交相关资料,但至今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提交相关资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并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在入职一年内也未向单位提交相关资料,故原告麻飞请求的第九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第十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兑现的健康体检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应享有的待遇;社会福利是一种统筹概念,并非是具体的劳动者应享有的某项福利;劳保待遇为职工在发生老、病、伤残、生育、死等情况下,享受的待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享受年休假待遇,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麻飞仅工作了一年零六天,刚符合年休假的条件就主动离职;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通知,工作场所达到33℃或在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露天环境下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麻飞为夜班保安,夜间气温一般达不到33℃;高寒补贴是生活在高寒地区的人可以享受的补贴,河南省并非高寒地区,故对原告请求的第十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麻飞请求的第十三项诉讼请求,其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的1、腰肌劳损。2、L4/15、L5/s1椎间盘膨出,病史上记载为××患者三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疼痛,活动轻微受限……”原告麻飞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所治疗的病情确系其工作期间因公受伤,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麻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麻飞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麻飞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禾普公司向县政府的承诺事项以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后的实际发薪时间。本院认为,对于禾普公司出具的承诺事项,由于未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于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后的实际发薪时间,系上诉人麻飞本人所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麻飞请求被上诉人公司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麻飞明知其所应聘的夜班保安的工作时长为十二小时,且明知其工资高于公司同级别其他八小时工作人员的工资,故麻飞请求公司支付超出正常工时之外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公司已将麻飞的工资支付完毕,未对其工资收入造成损失,上诉人麻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严重拖欠工资,故麻飞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6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公司告知麻飞将其调岗至白班车间工作,麻飞未告知公司其白天在平舆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工作,未积极与公司协商,便主动离职,故上诉人麻飞称被上诉人公司逼迫劳动者离职、违法解除终止合同、单方严重违约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违约金,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麻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因违法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麻飞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麻飞已在平舆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建立了社保关系,且其在入职后未向单位提交办理社保的相关资料,故上诉人麻飞请求被上诉人公司因未依法办理社保而赔偿损失10000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麻飞请求被上诉人公司落实健康体检、社会福利、劳保待遇、年休假、高温高寒补贴,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麻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系因工作而受伤,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麻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10元,由麻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