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瑜,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栋梁、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瑜及辩护人高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瑜在梁平区梁山街道土桥村、星桥镇十月村、红旗中学后一涵洞内、东山高粱山庄附近等地5次故意毁坏移动光缆,造成部分移动基站业务中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瑜驾驶自己的东风牌轿车来到梁平区梁山街道土桥村,用携带的美工刀将位于土桥村公交站附近的移动光交箱内的三根移动光缆割坏,尔后驾车离开现场。2.2016年月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朱瑜又驾驶自己的东风牌轿车来到土桥村,用携带的美工刀将公交站附近的移动光交箱内的一根移动光缆割坏,尔后离开现场。3.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朱瑜驾驶自己的东风牌轿车在路过梁平区星桥镇十月村移动基站时,将车停放在路边,用手将基站内的两根移动光缆折断,尔后驾车返回城区。4.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瑜伙同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梁平区红旗中学后一涵洞内,二人先后用携带的美工刀将架设在此处的移动忠梁干线通讯光缆割坏,尔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忠县、梁平区数十个基站业务中断。5.2016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朱瑜驾驶自己的东风牌轿车路过东山高粱山庄附近时,将车停放在路边,用携带的美工刀将架设在树上的移动光缆多处割坏,尔后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朱瑜在梁平区的家中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朱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刘某、周某、郑某、王某1、杨某、邓某、徐某、邱某、王某2、万某、蒲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量达五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未进行赔偿,其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谭无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