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与黄志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黄志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849号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和让桥头一弄一号一楼。投资人童方杰。被告黄志灵,男,1992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志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诉请:由被告支付租车款7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玲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的投资人童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前往原告租车,约定租金3天1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车保证金2000元,后于2017年1月25日还车。对所发生的租金被告除了以保证金2000元抵扣外,对其余部分没有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租金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有支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志灵支付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车款73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志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玲晓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鲁群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