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盛华纸品有限公司与董心亮、赵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盛华纸品有限公司,董心亮,赵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967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盛华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凤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17353241J。法定代表人:吴美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总是,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心亮,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赵红梅,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山东省曹县普连集镇柳园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盛华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心亮、赵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总是、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盛华纸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清偿货款125000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9日已产生利息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尿裤,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纸尿裤,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5000元。双方对两笔货款均约定了付款时间,并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红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心亮、赵红梅共同辩称,1.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包装不合规范、缺货漏货,给答辩人造成了不良影响;2.答辩人已事前告知原告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要求还清余款后再处理质量问题;3.欠条确系被告出具,但系原告哄骗答辩人出具,且载明25000元的欠条,欠款数额是大概数字;4.由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答辩人损失150000元;5.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货款和利息。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对其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0000元,不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和反诉请求。原告认为,本案买卖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董心亮、赵红梅共同质证称,对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确系被告董心亮出具,但系经原告哄骗的情况下书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董心亮、赵红梅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与服务问题,被告早已告知原告要求退货、换货;原告诱骗、欺诈被告出具欠条,并且欠条载明的数额不实,被告并未收到足额货物。为此,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董心亮与原告公司销售总监付文国之间)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微信属于虚拟网络,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微信双方当事人是谁,也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制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聊天记录的主体亦无法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心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可系其本人出具欠条给原告,现其主张欠条系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作为一种结算凭证,亦明确载明了结欠数额,如被告董心亮未收到足额货物,不可能向他人出具结欠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心亮与被告赵红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董心亮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尿裤,于2016年6月14日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再于2016年9月26日欠原告货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款。买卖双方同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而产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述两笔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董心亮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董心亮拖欠原告货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买卖产生的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于共同债务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心亮、赵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盛华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董心亮、赵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