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打架和赌博,于2013年6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云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强先后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上街16号、云某镇爱尚佳宾馆、云某镇云龙宾馆3次容留张某、于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在其位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上街16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于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在云某镇爱尚佳宾馆容留了吸毒人员张某、于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在云某镇云龙宾馆容留了吸毒人员张某、于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强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耀国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