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珊珊与房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珊珊,房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331号原告:徐珊珊,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跃,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建平,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徐珊珊与被告房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建平立即偿还徐珊珊借款1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房建平向徐珊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2015年5月16日,房建平又向徐珊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徐珊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分别转至房建平账户,房建平出具借条交由徐珊珊收执。借款发生后,房建平依约支付徐珊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付息至2017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付息至2017年2月15日。房建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房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徐珊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徐珊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房建平于2014年9月23日向徐珊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房建平于2015年5月16日又向徐珊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前述两笔借款徐珊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房建平支付了借款,房建平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建平向徐珊珊借款15万元,有徐珊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银行流水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诉争借款5万元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徐珊珊可随时请求还款,诉争借款10万元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徐珊珊请求房建平偿还借款1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徐珊珊诉称诉争借款5万元付息至2017年1月22日,诉争借款10万元付息至2017年2月15日,房建平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徐珊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房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珊珊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房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