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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罪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8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微信约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碑林区体育场东门的上岛咖啡见面。当日20时许,两人在店内见面聊天至当日21时许。期间,被告人贺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iphone6S16G苹果手机(经评估价值2490元)及1个手提包(内装人民币240元、银行卡3张、会员卡1张、旅游年卡1张)盗走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指认照片、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