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与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1、3、5、7、9、11、13、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655420-2。法定代表人:唐军,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兵,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罗巍,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李波,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与被告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兵、罗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代鄢于杭偿还分期业务所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809,696,30元(截止2017年2月16人止)到还清欠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鄢于杭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贷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鄢于杭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鄢于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并多次逾期。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李波也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鄢于杭未全额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波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鄢于杭、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做出了(2015)内中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判决被告鄢于杭向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52.432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773.98元。共计560,166.09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的利息按约定利息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的(2015)内中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波代鄢于杭偿还分期业务所欠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809,696,3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96元,减半收取5,94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明人民陪审员 余 刚人民陪审员 何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祖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