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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旭与黄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黄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105号原告:林旭被告:黄月秀原告林旭与被告黄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月秀对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范旺昭结欠林旭借款9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黄月秀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月秀与范旺昭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范旺昭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林旭借款9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林旭与范旺昭协商更换借条。2015年2月13日范旺昭收回原借条,重新向林旭出具借条。林旭于2015年11月4日将范旺昭诉至建瓯市人民法院。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瓯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旺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林旭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林旭申请法院执行,但至今分文未还。黄月秀与范旺昭在夫妻���系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黄月秀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黄月秀未作答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范旺昭与黄月秀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783-2012-000034。2012年12月17日,范旺昭向林旭借款90,000元,约定月率2%。因范旺昭未偿还林旭借款本息,林旭向本院起诉范旺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瓯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旺昭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林旭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范旺昭与黄月秀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时二人已离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发生在范旺昭、黄月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存在《���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范旺昭、黄月秀夫妻共同债务,对林旭主张黄月秀对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范旺昭结欠林旭借款9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黄月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林旭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月秀对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范旺昭结欠林旭借款9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黄月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人民陪审员  吴永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