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9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田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途经戴家场镇一桥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川a×××××吉普牌小轿车发生刮蹭。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测试值为270.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1mg/100ml。因两车刮蹭较轻微,小轿车车主李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2016年4月3日,洪湖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田某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5日,洪湖市公安局收到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人田某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洪湖市公安局即对被告人进行传唤,因被告人已外出务工,未传唤到案。2016年7月14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近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洪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处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抽血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21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的车子发生刮蹭,可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主动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行政拘留羁押的十天后,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腾英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