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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娜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娜娜,女,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祥,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娜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娜娜及王铸、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15日19时28分,被告人刘娜娜驾驶皖S×××××号轿车,在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大王行政村燕店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海洋幼儿园路口左转弯时,与路北侧的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皖S×××××号轿车受损,王某当场死亡。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娜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娜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娜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娜娜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方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9时28分,被告人刘娜娜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区华佗镇大王行政村燕店自北向南行驶至海洋幼儿园路口左转弯时,与路北侧的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娜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娜娜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鉴定文书、被告人了刘娜娜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娜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娜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娜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