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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静怡、唐艳华与被告杨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怡,唐艳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92号原告(反诉被告),梁静怡,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反诉被告),唐艳华,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龙,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芝,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被告杨文龙之妻。原告梁静怡、唐艳华与被告杨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杨文龙于2017年5月6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静怡与唐艳华、被告杨文龙(反诉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租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2.返还原告的灯具、梯子、电钻、风扇、中岛架、货架、空调遥控板、饮水机等,并原价赔偿故意损坏的物品,具体数量以实际损��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合伙人关系,共同租下被告于芦山县东街25号铺面,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铺面租房协议,2016年5月20日原告依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提出退租,被告同意,并于当日贴出铺面出租告示,于6月初将铺面出租给现租赁户。2016年6月20日晚原告梁静怡及家人在腾退租赁铺面时与被告发生关于是否撤灯的理论,后发生纠结。6月2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换锁强行收回铺面并扣留了店内所有物品,经原告家人发现并报警,被告拒不返还。租房协议规定被告不得提前收回铺面,如有违反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协议上规定有效期是至6月22日,也就是在6月22日晚上12点之前铺面的使用权都归原告,被告没有权利也不应在合约有效期内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换锁强行收回铺面并扣留原告的物品,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应按协议赔偿违约���5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当时店内所有物品的灯具、梯子、电钻、风扇、中岛架、货架、空调遥控板、饮水机等,并对造成损坏的物品进行原价赔偿,因为都是正在正常使用的物品,但被恶意砸坏。截止目前原告不知物品在何处,具体损坏数量不详,请法院协助清点。被告杨文龙辩称:双方约定租房为5年,原告只交了2年的房租,2年到期了,原告说不租了,被告妻子说合同约定的是5年,如果租出去了就解除合同,如果租不出去就还要交房租。后来原告撤灯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是7月1日将铺面租给他人,之前原告的东西一直在被告铺面中,占了被告铺面,被告提出纠纷发生时出警的警官处理,警官说可以把东西先拉走,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就找三轮车将原告的东西拉走放好。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的妻子被打伤,被告在医院中照顾妻子,没有换锁。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反诉原告杨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反诉被告将遗留在反诉原告房屋内的灯具、人字梯、木板、玻璃和风扇立即搬走,并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因管理上述物品的费用5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租赁房屋的损失1644元;3.反诉人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反诉被告梁静怡违反双方的《租赁合同》关于装修“来修去丢”的约定,强行将反诉原告家铺面内装修的物品拆除,反诉原告的妻子与之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反诉原告妻子在纠纷中受伤,当日反诉被告一走了之,将灯具、人字梯等遗留在反诉原告家的铺面内,第二天反诉原告通过电话与办理此案的高建警官联系,要求反诉被告将上述物品搬走,但反诉原告置之不理。几天后,反诉原告雇请他人将该物品全部搬运到房屋三楼堆放,之后反诉人又通过高建警官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将物品搬走,但反诉被告拒不搬走。反诉原告与新租户邓某已达成口头约定:待反诉被告将铺面腾空后,反诉人将该铺面于2016年6月23日出租并交付给新租户邓某,但因二反诉被告将灯具、人字梯、木板等遗留在反诉原告铺面内,拒绝搬走,导致反诉原告在7月1日才租给新租户邓某,造成8天的铺面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静怡与唐艳华系合伙关系,杨文龙与骆春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二原告与杨文龙签订《铺面租赁协议》,约定租用杨文龙位于芦山县芦阳镇东街23号铺面及后面两间附房,有效期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租金前两年一次性付清为146000元,两年后租金为75000元,第四年开始,附行就市,涨幅不超过6%,承租方不得随意改动出租房的房屋结构,如需改动需提前与出租方协商,不得私自拆装。退租时,承租方的装修遵循“来修去丢”的原则,要避免损伤钢筋,影响房屋的牢固性。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提前收回铺面,……。8.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有优先续租权,出租人不得高幅度抬高租金或其他理由影响续签,如有违反,装修费按5万元赔偿,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承租人。承租人退租,须提前1个月向出租人提出。2016年5月20日,二原告提前一个月提出退租,杨文龙同意。2016年6月20日,二原告在腾退租赁房屋拆卸照明灯具时,杨文龙认为不应拆照明灯具并进行阻拦,双方进而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制止纠纷,双方各自到医院治疗。二原告所有的灯具、人字梯、风扇等物品还遗留在铺面内。后杨文龙将该物品全部搬运到房屋三楼堆放,于2016年7月1日,将该铺面租赁给他人使用。2016年8月26日,二原告要求返还遗留的物��时,被告以搬运、堆放物品产生了相关费用为由,要求二原告补偿,二原告拒绝。二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向其释明争议的物品尚在,应要求返还原物,二原告认为自己已购买了新物品,不同意返还原物。本院以(2016)川1826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梁静怡、唐艳华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后,二原告以租赁纠纷与返还原物财产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本院组织进行举证、质证的租赁合同、销售清单、照片、(2016)川1826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本诉与反诉,对二原告同时请求的返还原物请求与被告针对该本诉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梁静怡、唐艳华与杨文龙间达成的《铺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16年5月20日,梁静怡、唐艳华提前一个月提出退租,杨文龙同意,双方即达成了合同终止的合意。租赁合同自合意租赁期满之日自动终止。按双方达成的合意租赁期满之日为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0日,由于双方因腾房中发生纠纷致受伤治疗,在该纠纷中双方共同的因素导至合同履行的最后一天未能进行房屋的交接,杨文龙于2017年7月1日将该铺面另行出租,梁静怡、唐艳华于2016年6月20日后未再占用该铺面,虽遗留了物品在内,未腾空房屋,但杨文龙已处理。双方均已按退租方式进行了处理。合同履行完毕,铺面的使用未受到严重响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租赁期内换锁占房的事实,反诉原告不能证明于2017年7月1日将房屋租赁他人之前,与新承租人间的约定,对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静怡、唐艳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文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梁静怡、唐艳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杨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姜天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