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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二虎与李红红、任彦康、李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虎,李红红,任彦康,李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626号原告:郭二虎,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运城市XX区XX路**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萍,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红,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号居民。被告:任彦康,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红红丈夫。被告:李会强,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组居民。原告郭二虎与被告李红红、任彦康、李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红、任彦康、李会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红红、任彦康、李会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会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按照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会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红、任彦康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被告李会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再次向原告出具《延期申请书》,明确约定: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应于2016年11月14日归还1万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2万元;2016年12月底归还10万元;2017年1月底归还5万元;2017年2月归还10万元;2017年3月归还10万元;2017年4月归还10万元;2017年5月14日还清。如逾期执行原借据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李会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延期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将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又向原告归还利息9.1万元。按照此约定,被告李红红、任彦康欠原告的2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红红、任彦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并依法判令被告李会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归还剩余到期借款2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会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7日《借据》原件一份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以及双方对违约金、催款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会强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10月26日的《延期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向原告第一次申请延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会强表示同意,仍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6年10月14日的《延期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红红在延长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第二次向原告申请延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14日,并作出分期分批偿还计划。被告李会强表示同意,仍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16年10月14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红红与原告对借款50万元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25日,并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拖欠的利息。5、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经银行转账给被告李红红50万元。被告李红红、任彦康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向原告郭二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月结息,本息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因本息逾期所产生的一切催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会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李红红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红、任彦康、李会强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14日分别两次向原告申请延期。期间,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将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又向原告归还利息9.1万元。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合意形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逾期责任,原告依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李红红本人银行卡内,双方已产生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李红红、任彦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李会强作为5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红、任彦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二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执行中扣除已还利息9.1万元。二、被告李会强对5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107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赵秋玲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