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西彬、杨晓华与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彬,杨晓华,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八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杨西彬,居民。原告杨晓华,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静蕊、张文婷,陕西宽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八组,住址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组。负责人史小妮,系该组组长。原告杨西彬、杨晓华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八组(以下简称车张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静蕊、张文婷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车张村八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西彬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与原告杨晓华结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杨天翼,户口登记在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二原告于2013年办理独生子女证。2015年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收,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6000元,且对独生子女父母多奖励一倍即16000元;被告村组在向原告支付8000元征地补偿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8000元。后原告索要剩余的8000元,还多次找村委会、街道办处理此事,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分土地补偿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张村八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华与车张村八组原村民杨西彬结婚后,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杨天翼,母子户口均于2012年1月20日迁至被告车张村八组,并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5年车张村八组土地被征收,所在村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6000元,对原告只多分了8000元。后原告索要剩余的8000元,还多次找村委会、街道办处理此事,均无果。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晓华与其子杨天翼户口均在被告村组,且独生子女光荣证登记在征地之前,二原告作为独生子杨天翼的父母,应依法享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除享有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外,还享有多一人份额的奖励分配权。2015年被告村组因征地,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6000元,而对原告只按多半个人的补偿款分配,即只多分了8000元。现原告请求多分配剩余的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西彬、杨晓华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八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退付其25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