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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山分社与被告魏祥胜、林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山分社,魏祥胜,林显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877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山分社。负责人:陈诚,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魏祥胜,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显芳,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山分社(简称贯山分社)与被告魏祥胜、林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山分社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祥胜、林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贯山分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途劳务费,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魏祥胜、林显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递交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金额30000元,用途劳务费,期限12个月,申请人魏祥胜、林显芳(签名捺印)。同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魏祥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用途劳务费,月息9.48‰;其中第4条还约定: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借款期限、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魏祥胜、林显芳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魏祥胜、林显芳专门贷款发放账户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执行利率:月9.48‰,借款日期2013年4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12日,借款用途劳务费。被告魏祥胜、林显芳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出具《利息清单查询结果》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和罚息7893.8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信联发【2015】206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同意二被告的借款申请,与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也实际向二被告确定的专门贷款发放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关系。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祥胜、林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祥胜、林显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山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和罚息7893.86元及基于借款本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14.22‰的利率从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祥胜、林显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