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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30号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代家乡牛寨村。组织机构代码:57069089-1。法定代表人:曹衡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君,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岳军,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公司常务副总。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注册号:511324000001354(16-1)。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强,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公司职员。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中和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君、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致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岳军、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昌公司向原告致中和公司支付货款728,177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华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初,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致中和公司向被告华昌公司承建的“玉祥雅典名城”3号、4号楼提供混凝土。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致中和公司总共向被告华昌公司供应混凝土15,647立方米,总计货款4,198,177元。现被告华昌公司总计向我方支付347万元,还欠728,177元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华昌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0.5%向原告致中和公司支付补偿金,现原告致中和公司自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补偿金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致中和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华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9月起原告开始向我方供应混凝土,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至2016年5月原告共计向我方供应15,613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为4,190,450元。双方在2015年11月供货单中同意因数量问题扣减6立方米混凝土,相应货款应扣除。至2016年5月,我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4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所有资料交接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案涉工程在2016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致中和公司一直未将混凝土的相关资料交付给我公司,付款条件为未成就,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原告应向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在约定的付款日期或收到我公司支付的货款日期均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均拒不开具���导致我公司无法办理增税认证抵税手续和企业所得税抵税手续,造成我公司4,190,450元×17%=712,376.5元税收损失。该损失与致中和公司的剩余货款数额一致,抵消后我公司不再欠致中和公司的货款。现我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致中和公司赔偿我方损失712,376.5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致中和公司对反诉辩称,我方开具的增值税税率为3%,因华昌公司未按期付款,我公司有权拒绝开具发票。我公司应交税费不能与华昌公司应付货款相抵扣。我公司的缴费义务与华昌公司的损失无关联,我公司对华昌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赔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致中和公司(乙���)与华昌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致中和公司向华昌公司供应混凝土,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栋楼施工到主体每六层结算一次,15日内付到已供商砼款的80%,砼工程全部供应结束后一月内结算,结算完后15日内付到总货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所有资料与甲方交接完毕后一月内付清剩余货款;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向甲方索取延期付款部分日1‰补偿金。2016年6月25日,致中和公司与华昌公司办理结算,2013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致中和公司总共向华昌公司供应商砼15,647立方米,总价款4,198,177元,已付3,370,000元,还欠828,177元。结算后华昌公司向致中和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华昌公司主张诉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提供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致中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同意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致中和公司未向华昌公司开具发票。华昌公司提供了陕西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四川华昌公司在雅典名城后期施工的工程款的税金由我方代扣代交,金额为2,422,369.04元。致中和公司除发票外其余资料均已与华昌公司交接完毕。经本院释明,华昌公司坚持认为其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补偿金,故不要求调整补偿金。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买卖的混凝土数量问题。致中和公司主张至2016年6月13日共计向华昌公司供应混凝土15,647立方米,提供了2016年6月25日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一份。华昌公司对该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6立方米,依据是2014年11月25日结算单中载明的“同意扣除6方”。致中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2014年11月25日结算单中的“同意扣除6方”只有华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无致中和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在后面的多次结算中华昌公司均未提及扣除6立方米,故本院对华昌公司要求扣除6立方米的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致中和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华昌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致中和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华昌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的义务。剩余货款金额为4,198,177元-3,370,000元-100,000元=728,177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所有资料与甲方交接完毕后一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华昌公司认可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故华昌公司应于2016年8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华昌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致中和公司要求华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昌公司所称的致中和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买受人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故华昌公司以致中和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华昌公司是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致中和公司支付补偿金。根据合同约定,华昌公司延期付款的,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1‰计付赔偿金,现原告自愿将赔偿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前述,华昌公司未按约定向致中和公司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华昌公司主张致中和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致中和公司的付款要求。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是否开具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致中和公司应当向华昌公司开具发票,但致中和公司未向华昌公司开具发票;致中和公司、华昌公司均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致中和公司要求华昌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致中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昌公司支付税费损失。华昌公司主张其因致中和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了4,190,450元×17%=712,376.5元税收损失,仅提供了陕西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其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华昌公司要求致中和公司支付税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177元;二、驳回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艳审 判 员  吴俊青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婷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