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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林后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林后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0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A2幢13-18号、69-7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856428047K。负责人:张旭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赖汪涛,该支行员工。被告:林后清,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化支行”)与被告林后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赖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德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后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6756.8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0334.33元(计至2017年6月19日),并按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其他约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后清在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全部内容,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银联标准卡金卡(非联名卡)。原告审核通过后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账号00×××12,信用额度为37000元,被告开卡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还款,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6756.8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0334.33元,经催收未还。林后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德化支行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卡片列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林后清信用卡交易明细》。林后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认为,农行德化支行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后清向原告农行德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申请人签阅”栏上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按手印确认,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等内容,同时林后清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指林后清)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的5%);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欠款行为向外公开批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等条款。农行德化支行审核通过后向被告林后清发放了卡号为00×××52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4月19日开户,账单日为每月23日,永久授信额度为37000元。上述卡片到期后,换卡时卡号变更为00×××12,该于2016年5月22日起使用。林后清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7年6月19日,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6756.83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0334.33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林后清向农行德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农行德化支行同意并向林后清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农行德化支行为林后清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林后清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后清应将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透支本金36756.8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0334.33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偿还给农行德化支行。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农行德化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林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6756.83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0334.33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后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计488.50元,由林后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奇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康丁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