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行审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励仕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励仕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48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男,局长。被执行人励仕芬,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土资执法〔2007〕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在擅自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六间平屋和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的内容。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8月3日作出慈土资执法〔2007〕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附海镇东海村的集体土地动工建房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励仕芬自行改正,即拆除在擅自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六间平屋,平屋建筑占地面积79㎡,计建筑面积79㎡,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1185元。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执法〔2007〕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在擅自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六间平屋,并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