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庭勇与王俊、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勇,王俊,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637号原告:王庭勇,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原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王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徐艳,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王庭勇与被告王俊、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及,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债务7000元及按银行的利息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王俊、徐艳因偿还新兴路95号房产债务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急需用钱,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借据编号为:2011-0813-WTH,定于2013年8月12日还清。因原告是被告的弟,原告体谅被告的难处,乐意伸出援手借款给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过,加之两被告因感情破裂已离婚,原告经济上遇到了困难,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总是相互推脱,被告总是说等把房子卖掉之后才能偿还债务。被告王俊承认王庭勇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艳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支持自2013年8月13日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的利息计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庭勇借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贞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