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7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怡娇与李雪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怡娇,李雪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948号原告:孙怡娇,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琴,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伟,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孙怡娇与被告李雪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怡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被告李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怡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元、交通费49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3531.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9时45分许,正处于怀孕期的原告与其母亲乘坐973路公交车前往上海南站。原告与其母亲入座后,被告与案外人陈素琴要求原告让座,原告以怀孕及仍有余座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后被告就坐于原告身后,对原告进行辱骂,拉扯原告头发并殴打其头部,致原告头发抓落、右脸颊抓伤。且殴打过程中,原告金耳环丢失、手机损坏。后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将被告及案外人陈素琴带到派出所,调取了现场录像资料,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开具验伤通知书。后原告至医院就诊,结论为右手外伤、软组织挫伤,存在骨折可能。原告经伤情鉴定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15日,营养7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调整误工费为2300元。被告李雪琴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肢体冲突是相互的,被告也因此受伤。手机损坏系因原告用手机殴打被告而不慎掉落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耳环灭失也无据可凭,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原告受伤照片打印件、收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单、金饰品发票、手机维修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案件接报回执单、收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系国家机关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之处,但原告提供了事发时公交车售票员田咪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田咪作为事发时原、被告双方所乘坐的公交车上的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中立的身份使其所陈述的内容对于事发当时的状况还原度较高,故该份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2.案发现场照片打印件、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右手、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故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3.手机维修发票、金饰品发票。从现有多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判断,原告的手机因涉诉肢体冲突遗落后又被其他乘客从地上拾起,结合原告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所反映的内容以及事后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饰品的灭失确由涉诉纠纷所致,故对金饰品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9时45分许,原告孙怡娇与被告李雪琴在开往上海南站的973路公交车上为座位发生口角并至肢体冲突,被告在冲突中对原告抓扯头发、击打头部,致原告右手外伤、右脸颊抓伤。冲突中,原告手持的一部手机(型号为iphone6plus)摔落致屏幕损坏。后经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并为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右手外伤、软组织挫伤,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怡娇因故受伤,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15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录像资料、询问笔录反映被告对原告进行抓扯头发、击打头部的行为,致原告在冲突中右手、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因替其母亲占座,在被告要求入座的情况下,拒绝被告,该行为亦存在欠妥之处,并引发双方矛盾的产生,故原告对双方之间的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凭据核定为182元;二、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核定营养费210元;三、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核定护理费600元;四、误工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和劳动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核定误工费为2300元;五、交通费,原告因涉诉事件受伤,为就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4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六、鉴定费,原告为明确伤后所需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系其损失,本院凭据支持900元;七、物损费,双方当事人在冲突过程中致原告手机损坏,参考原告手机品牌的售后维修市场价格,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购机发票与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修理费2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金耳环在纠纷中灭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李雪琴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怡娇医疗费145.60元、营养费168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39.20元、鉴定费720元、物损费1977.40元;二、原告孙怡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孙怡娇已预缴),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孙怡娇负担12元,被告李雪琴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