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兴滨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烨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滨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烨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169号原告:上海兴滨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何群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烨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曼曼,负责人。原告上海兴滨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烨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兴滨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314.8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31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31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亳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模具钢。后因案外人上海亳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其关联公司继续向原告订购货物。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314.82元,并同意由其支付所欠款项。然而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烨俊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亳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模具钢。2015年2月8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未付款总金额为23,814.82元。此后,被告仅偿付部分货款。2016年4月7日,被告再次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未付款总金额为20,314.82元。双方在对账单中就付款达成协议:以上未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于2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将收取自2015年2月8日起每日按未付款总金额3%的滞纳金。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其货款20,314.8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烨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滨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314.82元;二、被告上海烨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滨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1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上海烨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