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福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元,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黄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元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六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福元酒后驾驶贵J×××××小型面包车由黄某县新州镇酱油厂往县民族中学方向行驶,行至新州镇住建局门口时,刮擦停靠于马路旁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福元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7.3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敖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福元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及告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指认照片;6、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福元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7、视频资料:被告人刘福元抓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福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福元酒后驾驶贵J×××××小型面包车由黄某县新州镇酱油厂往黄某民族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州镇住建局门口时,刮擦停靠在路旁的石某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福元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7.3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福元与被害人石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获得其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共计被羁押1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书,换押证,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刘福元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时照片2张,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表,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及告知书,证人敖某、陈某1、陈某2、潘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血液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福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刘福元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福元与被害人石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兴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