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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福录与袁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福录,袁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终6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福录,男,1967年出生,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海峰,男,1983年出生,住辽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福录因与被上诉人袁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曹福录于2017年8月3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曹福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曹福录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曹福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宿宏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