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素萍诉被告刘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萍,刘军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04号原告:赵素萍,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翠兰,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喜,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赵素萍诉被告刘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27571元(其中借款本金11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15000元×6%÷365天×665天=12571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大车跑运输资金出现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在大同市矿区检察院丁字路口,在原告车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当时车上有徐进宝及宣润霞。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19日始至2015年6月18日止,未约定利息。期间被告并未还款,也未归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军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赵媛媛”借款115000元;2、徐进宝、宣润霞证人证言,证明“赵媛媛”为原告小名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形式的债权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未发现具有违背双方真实意愿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存在,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到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显系不妥,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12571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媛媛”与“赵素萍”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借条中出借人为“赵媛媛”,原告当庭陈述“赵媛媛”系原告赵素萍小名,且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并当庭提交了原件。证人徐进宝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赵媛媛”系原告小名,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12571元,共计12757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27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被告全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杜宝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