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兵与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兵,李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531号原告:谭兵,女,生于1988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小龙,男,生于1988年11月29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谭兵与被告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明确为:“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元,同日原告同意借款并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元。2015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利益,因此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小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000元;微信及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7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小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兵借款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