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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月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月镜,男,1954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6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盼盼,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镜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晓云���庭,指控:2017年2月17日中午,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民警庞伟东、石东、宋江三人在临海市白水洋镇岩头王村抓捕逃犯王曰太,在抓捕的过程中出示了警官证并亮明了警察身份,但仍遭到了岩头王村村民的阻碍,其中被告人王月镜将民警庞某拉倒在地,致庞某右脚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核,庞某右胫骨远端存在外伤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月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与被害人庞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月镜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月镜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月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王月镜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月镜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月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