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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执10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向某与被执行人陆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陆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106号之五申请人向某,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陆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姚某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申请人向某与被执行人陆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529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扣划被执行人6400元,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529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尚义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