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郑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天,男,生于1991年7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太阔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郑天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从沪渝高速公路长阳收费站下站时,遇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执行酒驾排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数值为154mg/100ml;经宜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郑天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86.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郑天的身份信息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宋某、左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天的供述,宜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经本院委托调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出具书面意见,认为郑天一贯社会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86.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郑天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陈述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的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太阔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锦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