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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简仕忠、盛碧群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简仕忠,盛碧群,周建,周某,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简仕忠,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碧群,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女,200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审第三人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工业园区B区兴化九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津县医保局)因简仕忠、盛碧群、周建、周某(以下简称简仕忠等4人)诉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津县医保局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2.一、二审法院扩大理解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一、二审法院扩大理解并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再审申请人所做出的工亡待遇审批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基于第三方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用人单位已向社保局缴纳社保费用,在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应劳动者享受了第三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而予以抵消或扣除。一审判决撤销新津县医保局对简盛梅作出的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意见,并责令新津县医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简盛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重新进行审批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新津县医保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津县医保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澄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