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与张海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张海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539号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康庄西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丽门业公司)与被告张海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被告张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库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每月根据被告的出勤、班组考核后,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7月底,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以后,经原告同意办理了离职手续,在离职时原告已将被告的全部工资结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据此,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任何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海明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理由,被告实际工作并不单是库管工还兼有装卸工,被告主张的23000元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仲裁查明被告月工资4393元,被告出具收条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被告无法生活,才按照单位要求签的收条,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所有工资付清,请求法庭支持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库管工作。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生效,于2016年1月20日终止,合同期限为1年;该合同载明,根据甲方(原告)要求,乙方(被告)同意在仓���部岗位从事库管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为休息日。甲方每月十日为发薪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书。2016年8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自愿与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今收到全部工资及其他款项,工资及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从此解除与王丽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被告离职。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16年1月-3月、6月-7月的工资合计11549元。2017年4月24日,张海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丽门业公司支付其工资23000元。2017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人仲字[2017]184-2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王丽门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张海明)工资2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14年、2015年的工资条、工资明细单及2016年1-7月份工资表、银行业务凭证,用于证实被告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供其2014年6月入职后至2016年8月4日工资卡银行打款交易明细清单,主张每年有21000元的装卸工资,半年为10000元,次年予以发放。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至2016年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进行核对,除每月工资外,被告2015年6月另有工资收入8000元及2016年的7月另有10000元的工资入账。原告未��说清此两笔款项的发放原因。被告提供证人王军录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自己和张海明均为原告单位库管员兼装卸工,装卸的工资次年5、6月份一次性发放上一年未结清的20000元,2013年和2014年的已经发放,但2015年的未发放。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收条、工资条、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王军录的出庭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工资表、工资明细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本院核对双方证据存在一致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看,除每月工资外,2015��6月份和2016年7月份原告分别另向被告支付了工资8000元和1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说明该款项的发放原因。被告认为2015年6月发放的8000元是2014年工作半年的装卸工资,还欠发2000元,2016年7月份发放的10000元是2016年1月至7月的装卸工资,2015年的装卸工资21000元未发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收到全部工资及其他款项,工资及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但并不能证明被告2014年及2015年的工资全部结清。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其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军录的出庭证言“装卸的工资次年5、6月份一次性发放上一年未结清的20000元,2013年和2014年的已经发放,但2015年的未发放”,本院确认原告存在欠发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陈述属实。故被告主张2014年欠发工资2000元及2015年欠发工资2100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海明2014年-2015年工资23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苏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