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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569号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吉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婷,女,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严定宇,男,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元珍。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83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2000元)。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9830元。原告针对该欠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既不能按期还款,也不能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还款计划和承诺。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酿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进行买卖合作。2012年,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表,货款共计165000元,此款货到五个月付款90%、一年内10%质保金。2013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相电表,共计48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三个月付90%,一年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供货,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对账,被告签章确认截止此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3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予以支持。在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对账确认的欠付时间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83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