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石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专业合作社,石伟,任淑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4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石伟,该合作社总经理。被执行人:石伟,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任淑瑶,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9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68753.48元(含执行费2395元),未执行标的168753.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专业合作社、任淑瑶、石红军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石伟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石伟名下汽车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9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