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083周丽与陆泓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陆泓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083号原告:周丽,女,1986年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陆泓锦,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周丽诉被告陆泓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泓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陆泓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泓锦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丽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泓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且归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泓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泓锦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