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范文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250号罪犯范文波,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和顺县人。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晋中中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文波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1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1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4年9月28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范文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5年3月、2015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6年8月、2017年4月六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文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文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五全审 判 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田荷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子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