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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佃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佃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佃明,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薛佃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佃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薛佃明驾驶电动三轮沿涟水县02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湖电信局门前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2(男,1937年12月出生,住石湖镇瓦房村树圩组),致陈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外伤死亡。本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薛佃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薛佃明经涟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佃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佃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陈某1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地点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佃明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佃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薛佃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佃明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佃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