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力的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力的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745号原告:阿拉善盟力的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责人:谢本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龙,该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盟力的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的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龙、朱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的公司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装饰制作费用76000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4987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5月份,后期利息截止于费用本息偿还之日),以上费用合计125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业务长期合作单位。2006年11月被告业务办公大楼落成拟进行庆典活动,该公司联系到原告时任经理,向其安排了大楼整套VI视觉效果系统制作安装任务,由于时间紧促和没有整体的设计方案,系统制作任务随需求陆续一项项推进,故没有签订整体承揽合同,施工项目和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主。2006年12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系统制作安装任务,共计发生费用76000元。结算时,被告声称该视觉系统和费用属于办公大楼的整体装修工程的一部分,费用整体列入装修施工单位的合同预算中,由自治区总公司统一控制和拨付,结算只能在资金到位时通过施工单位进行转付。之后,由于被告上级单位区公司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加之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还存在未了工程款等经济纠纷,双方之间相互扯皮推诿,致使原告制作费用一直不能得到解决,最后施工单位也无从联系、杳无音信。十几年来,被告领导和业务经办人员更换多次,原告为该项费用来来回回不知跑了多少次,但始终没有结果。直达2016年12月,原告从他人打听得知施工单位”包头诚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早已注销,从施工单位转付制作费用已成泡影。原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加工承揽关系,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系统的制作安装任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以施工结算上的手续和流程拖延支付原告的制作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此,在向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2006年7月25日被告公司的在建大楼所有的装修装饰工程都承包给包头城衍公司双方并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项是属于包头城衍公司装修装饰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于2009年3月份已经将该装修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的主体双方系被告与包头城衍公司,本案原告并不是合同主体,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2、该款项被告已经于2009年3月份全部支付完毕,截止到现在,已经过去了8年的时间,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2006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将在建大楼的的装修装饰工程都承包给包头城衍公司,之后包头城衍公司与原告之间又进行违法转包分包,故其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向被告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30日,被告电信公司与包头诚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衍公司)就位于阿拉善左旗土尔扈特南路的电信综合楼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2月25日,诚衍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签证单载明:”中国电信阿拉善盟分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VI视觉识别系统共计花销柒萬陆仟圆”。《关于包头诚衍公司承揽装修电信公司分公司综合楼过程中的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一、与阿盟力的广告公司的遗留问题1、在综合楼装修过程中,营业厅、门厅、会议室、电视电话会议室以及室外等场所制作安装了整套VI视觉效果业务,由阿盟力的广告公司制作,费用总计76000.00元,电信公司分公司以2006-012号工程签证单形式列入大楼整体装修费中(祥见审计报告),2009年4月份在给包头诚衍公司胡成刚经理付装修款时,一并付给了胡总。2、现包头诚衍公司胡成刚经理需付给阿盟力的广告公司各项费用76000.00元,扣除力的公司应付给诚衍公司的税款5.9%*76000.00=4484.00元,实际需付71516.00元。”2017年7月6日9时45分27秒生成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企业名称:包头诚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刚;成立日期:2006年03月28日;营业期限至:2016年03月27日;登记状态:吊销,未注销;”。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为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一方面,情况说明、诚衍公司签证单均表明原告是从诚衍公司处分包了被告办公大楼VI视觉效果系统制作安装工作,被告已将76000元制作费付给了诚衍公司,向原告支付76000元制作费的主体应当为诚衍公司;另一方面,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办公大楼VI视觉效果系统制作安装费用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VI视觉效果系统制作安装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办公楼VI视觉效果系统制作安装工作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且原告认可从2007年1月份开始就向被告主张相关制作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截止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就涉诉VI视觉效果系统制作安装工作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主张被告从2007年1月1日起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认可从2007年1月份就开始向被告主张被告办公大楼VI视觉效果系统制作安装费用,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不晚于2007年1月份,原告于2017年6月起诉时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力的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阿拉善盟力的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