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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向红与袁孝军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向红,袁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026执1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向红,男,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袁孝军,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甘1026刑初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与被执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向红与被执行人袁孝军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2016年11月30日以(2016)甘1026刑初159号号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026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袁孝军有银行存款×××号账户,我院对其账户冻结,袁孝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陈伟锋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帅烜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