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执2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牟振彬、许银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振彬,许银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2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牟振彬,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洪卫华,男,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许银红,女,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在执行牟振彬与许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许银红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牟振彬欠款本金2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牟振彬欠款本金3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牟振彬欠款本金5万元;二、若被执行人许银红依约履行了第一项中的义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许银红偿还逾期利息和加倍利息的执行请求;三、若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第一项中的义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所有未支付的本金,并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和加倍利息;四、本案诉讼费1310元,执行费1420元,由被执行人许银红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17年6月1日,被执行人许银红依约支付了案件诉讼费1310元,执行费1420元,2017年8月2日,被执行人许银红依约支付了欠款2万元,后申请人牟振彬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牟振彬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徽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泽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