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洪飞等与郝殿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郝殿双,魏某甲,魏某乙,刘淑琴,魏永海,金士峰,宋彦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飞,男,汉族,1990年6月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英(系高洪飞母亲),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殿双,女,汉族,1980年4月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女,汉族,2005年12月9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郝殿双(系魏某甲母亲),女,汉族,1980年4月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汉族,2012年11月6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郝殿双(系魏某乙母亲),女,汉族,1980年4月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琴,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海,男,汉族,1949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明,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士峰,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彦玲,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高洪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殿双、魏某甲、魏某乙、刘淑琴、魏永海、宋彦玲、金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英、程志林,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博,被上诉人郝殿双、刘淑琴及被上诉人郝殿双、魏某甲、魏某乙、刘淑琴、魏永海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明,被上诉人宋彦玲、金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洪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高洪飞对郝殿双等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高洪飞和金士峰、宋彦玲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对死者魏铁城死亡赔偿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并且被扶养人为数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改判赔偿30000元为宜。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阳光保险公司应在高洪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代高洪飞对郝殿双等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金士峰、宋彦玲和高洪飞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金士峰、宋彦玲未投保商业险,不享有阳光保险公司替代赔偿的利益,一审判决错误。二、死者生前及各被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涉及数个被扶养人,一审判决保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纠正。郝殿双等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彦玲、金士峰辩称,同意高洪飞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高洪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三者方的损失为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失,一审判决时未对全部损失进行评估并预留相应的赔偿费用。其中一位三者方为魏丽丽,一审判决时未预留此伤者的赔偿费用,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保护魏铁城各项费用不当,魏铁城为农业户籍,且收入来源于种地所得,因此应按农村标准保护其各项损失。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保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违反上述规定。四、本案中高洪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郝殿双等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彦玲、金士峰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高洪飞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意见,但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阳光保险公司应代高洪飞进行赔偿。郝殿双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魏某甲生活费94358.77元,魏某乙生活费137249.12元,魏永海生活费128671.05元,刘淑琴生活费171561.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魏铁城的医疗费15333.44元,120车费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0.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20.40元,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永海与刘淑琴系夫妻关系,系魏铁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父母。郝殿双系魏铁城妻子,系魏某甲、魏某乙母亲。2015年8月12日12时10分,被告高洪飞驾驶×××号轿车沿德半公路由岔路口镇往朝阳乡方向行驶,行至德信米业附近,与对向由被告金士峰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高洪飞、金士峰及金士峰车内乘员魏铁城、李建航、魏丽丽受伤,魏铁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洪飞和金士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铁城无责任。×××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宋彦玲,与被告金士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魏铁城经事发地到德惠市岔路口镇卫生院处置后,又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治疗,共抢救治疗5天。支付120车费3297元,支付医疗费15321.02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同时造成被告金士峰、李建航、魏丽丽受伤。魏丽丽表示放弃诉讼。李建航未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起诉。被告金士峰、宋彦玲起诉高洪飞和阳光保险公司,已审理完毕。金士峰请求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52297.2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68992.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85元,误工费12951.84元,护理费2853.84元,金禹霖、金丝家的生活费28652.20元,金玉增生活费23442.70元,林淑霞生活费22140元;宋彦玲车损62384元,施救费200元,拆解费2427.1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金士峰和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当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洪飞和金士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铁城无责任。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到庭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及数额。魏铁城生前居住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及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魏某甲2005年12月9日出生,从事发时间至18周岁还应抚养8年,魏某甲生活费应为68624元(17156元/年×8年/2),魏某乙2012年11月6日出生,从事发时间至18周岁还应抚养15年,魏某乙的生活费应为128670元(17156元/年×15年/2)。原告魏永海和刘淑琴已达退休年龄,故魏铁城的父亲魏永海生活费128671.05元和母亲刘淑琴生活费171561.40元应予保护,被告金士峰对原告主张的过桥费60元,应包含在120车费中、德惠市人民医院两枚票据没有税检章、处理事故的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以上均不同意赔偿。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铁城因此事故死亡,给其家属带来重大悲痛及精神伤害,且魏铁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保护6万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20.40元、护理费620.40元、交通费2157元、丧葬费2325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各赔偿主体应承担的数额。1、因被告金士峰与被告宋彦玲系夫妻关系,因此宋彦玲做为金士峰驾驶的车辆车籍所有人,应与金士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5833.44元,另案金士峰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54597.26元。故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主张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061872.09元,另案金士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85元,金禹霖、金丝家的生活费、剩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165222.24元以及宋彦玲车损62384元、施救费200元、拆解费2427.18元。故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原告10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万元;另剩余719372.09元由被告金士峰和高洪飞各赔偿35968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殿双、魏某甲、魏某乙、魏永海、刘淑琴342500元;二、被告金士峰、宋彦玲赔偿原告郝殿双、魏某甲、魏某乙、魏永海、刘淑琴359686.05元;三、被告高洪飞赔偿原告郝殿双、魏某甲、魏某乙、魏永海、刘淑琴359686.05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8元,邮寄送达费280元,被告金士峰和宋彦玲与被告高洪飞各负担3249元。本院二审期间,郝殿双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郝殿双等二审提交德惠市岔路口镇镇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魏铁城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高洪飞发表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魏铁城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阳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请人民法院核实,对人民法院核实结果无异议。金士峰、宋彦玲的质证意见与高洪飞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德惠市岔路口镇镇区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1、虽然魏铁城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郝殿双等二审提交的德惠市岔路口镇镇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魏铁城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按相应城镇标准保护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6.14元/年计算,因此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17156.14元。本案中,2015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2日,魏铁城的被扶养人为魏某甲、魏某乙、刘淑琴、魏永海,且每位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因此该期限内魏铁城每年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经超过17156.14元,则该期限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249.12元(17156.14元/年×8年);2023年8月13日至2030年8月12日,魏铁城的被扶养人为魏某乙、刘淑琴、魏永海,且每位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因此该期限内魏铁城每年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亦超过17156.14元,则该期间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092.98元(17156.14元/年×7年);2030年8月13日至2035年8月12日,魏铁城的被扶养人为刘淑琴,且刘淑琴的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则该期间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90.35元(17156.14元/年×5年÷2)。综上,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232.45元。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本次事故导致魏铁城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决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二、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郝殿双等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郝殿双等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33.4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另案向金士峰赔偿的部分后赔偿2500元。郝殿双等主张的其他损失共计851244.65元(464356.40元+300232.45元+60000元+620.40元+620.40元+2157元+2325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扣除另案向金士峰等赔偿的部分后赔偿10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64578.0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不足部分13333.44元+其他赔偿不足部分751244.65元)由高洪飞一方、金士峰一方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高洪飞应赔偿郝殿双等382289.045元(764578.09元×50%),因高洪飞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高洪飞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另案赔偿的数额后代替高洪飞进行赔偿,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郝殿双等240000元,剩余部分142289.045元由高洪飞自行赔偿。金士峰、宋彦玲应赔偿郝殿双等382289.045元(764578.09元×50%)。二审审理中,阳光保险公司放弃上诉理由第一项,因此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高洪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高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殿双、魏某甲、魏某乙、魏永海、刘淑琴各项损失共计142289.045元;四、被上诉人金士峰、宋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殿双、魏某甲、魏某乙、魏永海、刘淑琴各项损失共计382289.045元;五、驳回上诉人高洪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郝殿双、魏某甲、魏某乙、魏永海、刘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上诉人高洪飞负担3109元,由被上诉人金士峰、宋彦玲负担3109元;上诉人高洪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27元由上诉人高洪飞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