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彭华、尤思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彭华,尤思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854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管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华,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尤思忆,女,200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洪,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被告尤海清、被告尤成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金,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金,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尤海清、被告尤成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华归还原告代偿款92,029.66元,并偿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92,029.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5,521.78元);2.被告尤思忆在继承尤成林系争房产价值的范围内归还原告代偿款92,029.66元,并偿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92,029.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5,521.78元);3.如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原告、借款人尤成林(2012年8月2日死亡)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尤成林向建设银行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十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3.8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尤成林、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所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办妥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2012年5月,尤成林、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共同向原告提出抵押房屋变更抵押登记申请,原告予以同意,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变更为尤成林和被告尤思忆。后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代偿款92,029.66元付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尤成林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与被告彭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彭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尤成林去世后,被告尤思忆作为尤成林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尤成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尤成林及建设银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放款凭证,证明建设银行已向尤成林发放贷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变更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申请书》、《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证明系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后抵押物共有人由尤成林、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变更为尤成林、被告尤思忆;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5.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借款时尤成林与被告彭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尤思忆系尤成林的女儿;6.《离婚证明》,证明尤成林与被告彭华于2012年3月13日离婚;7.户籍资料,证明尤成林于2012年死亡,尤成林的父母为尤海清、苏夕蓉;8.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9.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曾向尤成林追索。两被告辩称,被告彭华并非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诉请金额不认可,经被告核实,原告的代偿金额应为86,166.71元,且利息计算错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另由于被告尤思忆是未成年人,目前不具备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彭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延迟代偿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邮寄凭证上载明系尤成林本人签收,而尤成林当时已死亡。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院病案,《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彭华无经济来源,且身患重病,希望法院酌情减免利息;2.《公证书》,证明被告尤思忆要求继承尤成林名下的房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及原告的代偿情况;2.利息计算单及利率调整表,证明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金额为278.06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中利息计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利率调整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利息计算单,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损失为288.75元,本院对前述金额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借款人尤成林与建设银行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尤成林向建设银行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十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3.8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尤成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尤成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达两个月,原告应在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尤成林、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所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2009年6月29日,建设银行依约放款。另查明,尤成林与被告彭华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离婚。2012年5月7日,原告、借款人尤成林与建设银行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就如下内容进行变更:(四)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原抵押物共有人为尤成林、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变更后的抵押物共有人为尤成林、被告尤思忆。尤成林、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变更协议上签字。2012年5月30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尤成林和被告尤思忆。2012年8月2日,尤成林报死亡。同年9月19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尤成林生前离婚后未再婚,子女是女儿尤思忆、父母是尤海清、苏夕蓉。申请人尤思忆(法定代理人:彭华)向本处申请继承下列被继承人尤成林的遗产:尤成林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尤海清、苏夕蓉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尤成林的上述遗产。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尤成林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女儿尤思忆一人继承。”后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2014年5月4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前述通知书上记载的尤成林贷款余额为85,555.60元,利息4,900.01元、逾期利息710.37元。2014年7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0日为尤成林名下的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的金额为92,029.66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4年5月6日作为原告收到上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时间,原告应当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履行保证责任。原、被告同时确认,因原告迟延代偿,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为288.75元。2015年7月21日、9月7日,2016年8月8日,原告分别向系争房产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十村XXX号XXX室寄送代偿款催收函。本院认为,原告、尤成林及建设银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建设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关于被告彭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时被告彭华系尤成林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尤成林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仅涉及系争房屋共有人的变更,并不涉及借款人的变更及债务的免除,故被告彭华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尤思忆作为系争房屋中尤成林房产份额的唯一继承人,应当在其所继承的房产份额内对尤成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代偿金额及利息的计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间内代偿,客观上造成了被告的部分利息损失,现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损失为288.75元,故该笔金额应当从原告的代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自原告实际代偿的次日起,以91,740.91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的代偿金额及利息计收标准,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履行要求,两被告辩称实际上并未收到代偿款催收函亦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1,740.91元,偿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以91,740.9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尤思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尤成林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1,740.91元,偿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以91,740.9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彭华、被告尤思忆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物所有权人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十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80元,由原告负担145.30元,被告彭华负担2,0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征伟杰审 判 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