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熊寿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寿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寿建,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霍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寿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0时许,熊寿建无证、酒后驾驶皖N×××××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路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六安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查,熊寿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熊寿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寿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熊寿建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路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六安市疾病防控中心检验,熊寿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mg/100ml;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寿建、朱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寿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熊寿建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5220201601066号,《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六市疾控交检字(检)第2016131号,证人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寿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寿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寿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伍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代) 马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