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袁某、陈艳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陈艳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59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因吸毒于2017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艳华,女,1985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陈艳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作出(2017)鄂0111刑初5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陈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陈艳华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蓬勃旅馆8303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小袋贩卖给代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共重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陈艳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代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扣押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艳华的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袁某、陈艳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陈艳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艳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袁某、陈艳华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艳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袁某、陈艳华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上午,代某联系袁某并称要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袁某租住的蓬勃旅馆8303室。尔后袁某找住在蓬勃旅馆的陈艳华称有人要购买毒品,陈艳华遂找他人送来毒品并交给袁某。当日中午11时许,代某在蓬勃旅馆8303室用人民币300元向袁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后,公安人员将袁某抓获归案。尔后,公安人员在蓬勃旅馆将陈艳华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代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扣押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陈艳华的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诉人袁某、陈艳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陈艳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袁某、陈艳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陈艳华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施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