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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牛成林与田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成林,田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714号原告:牛成林,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田宏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5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牛成林与被告田宏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成林,被告田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宏伟支付烟酒费75240元(后变更请求为69520元)并从赊欠货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田宏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田宏伟多次在原告牛成林所开办的烟酒店赊欠烟酒多次,累计欠付烟酒款69520元未付。后经原告牛成林多次催要,被告田宏伟至今未付。田宏伟辩称:对牛成林提交的赊欠货款清单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欠款未还属实。田宏伟认为牛成林要求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计息标准太高,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牛成林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田宏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成林烟酒款69520元,并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田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