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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文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文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245号罪犯倪文銮,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文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5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6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文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共获得三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倪文銮本次于2017年2月16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倪文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倪文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犯报减过程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文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