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4443陶程与丁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程,丁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443号原告:陶程,男,194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心军,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曦,公司职员。原告陶程与被告丁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被告丁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62039.8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腹壁切口疝后期修复费用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56915.88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4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损失由两被告赔偿151273.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7时50分左右,丁心军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程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丁心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两被告未能尽到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陶程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一、被告丁心军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陶程受伤后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16天。2017年1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陶程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穿孔、左尺桡骨中远段骨折;小肠穿孔修补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陶程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3、陶程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4、腹壁切口疝后期修复费用25000元。误工期限为30日,1人护理10日,营养期限为1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原告与被告丁心军发生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两被告对该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陶程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2039.8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中醋酸奥曲肽的费用计1572.20元,该药物系治疗肢端肥大症及一些消化道类癌、神经内分泌肿瘤的药物,与治疗外伤无关,故应予以剔除。原告的医疗费中虽含有营养用药,如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等药品,上述药品是用以增加机体抵抗力,以帮助肌体恢复,故该药品的费用应予支持;医疗费清单中的护理费是指医疗护理而不是生活护理,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人生活护理所需,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432.30元应予剔除。其余药物均与治疗外伤有关,且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固定物为钢板,在体内属异物需取出,且取内固定费用为可预见将来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腹壁切口疝需后期修复,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费用为25000元,这只是预估的费用,根据使用材料的好差该项费用差别较大,而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明确使用何种材料,经咨询法医使用如使用普通型材料再加上治疗费,原告腹壁切口疝的修复费用为15000元,原告同意按150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了减少讼累原告二次手术及腹壁切口疝修复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计算。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60035.3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腹壁切口疝的修复费用15000元,合计为8703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住院16天,标准为18元/天,计288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15天(其中含二次手术15天、腹壁切口疝修复10天),标准为10元/天,计115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30天(2人×15天+1人×75天+二次手术1人×15天+腹壁切口疝修复1人×10天),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有误,应按89元/天计算(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年),原告的护理费为1157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海产养殖企业的经营者,按2015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渔业的年工资标准477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为405天。对此原告仅提供了一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该信息载明南通市通州区恒丰海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陶程,对该页信息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原告对其是否仍然从事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并未能提交证据,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能补充提交营业执照的原件、企业年检及税收情况、原告工资发放的会计凭证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44167.20元(40152元/年×11年×0.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过错程序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1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财产损失费。对该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所述,原告的1-9项损失合计145910.55元。因被告丁心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丁心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程67437.20元(该款汇入原告陶程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十总支行的账户,账号:62×××20)。被告丁心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程23542元。驳回原告陶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78元,由原告陶程负担1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丁心军负担55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陶程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季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