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德炽与黄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炽,黄秋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93号原告:何德炽,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江咏妤,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紫明,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秋湖,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何德炽诉被告黄秋湖、曾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何德炽申请撤回对被告曾少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原告何德炽的委托代理人江咏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何德炽与被告黄秋湖是同村及多年的朋友关系,黄秋湖经营渔业,2009年3月16日,黄秋湖为进货需要向何德炽借款50000元,并承诺月息1%,同日,何德炽以现金方式向黄秋湖支付借款,黄秋湖也出具借条。借款后,黄秋湖没有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也没有向何德炽返还本金,经何德炽多次催要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秋湖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秋湖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秋湖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何德炽主张黄秋湖因经营渔业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16日向何德炽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何德炽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黄秋湖,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1分,黄秋湖出具其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交何德炽收执。何德炽主张在借款给黄秋湖后,黄秋湖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何德炽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在2009年3月16日借何德炽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月息1分。借款人:黄秋湖2009年3月16日。”何德炽在庭审中保证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何德炽主张黄秋湖欠其人民币50000元,提供了黄秋湖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本院采信。何德炽要求黄秋湖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德炽主张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没有超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黄秋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秋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德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0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秋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O一七年七月七日一一一一书 记 员 冯洁文 来源:百度搜索“”